部门简介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不良资产部,秉承“着重细节,专业高效代理每宗案件”的工作理念,先后为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微众银行、兴业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诉讼清收提供专业化、团队化、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持续积累办案经验,做到文书格式化、流程标准化、立案批量化,不断提高案件的财产保全、审理及执行效率。建立专项台账,每月向金融机构汇报案件进度。依据办案经历分析金融产品在贷前、贷中、贷后各环节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思路和建议。注重清收结果,在代理案件中采取“以诉讼促和解、以和解促回款”的方式实现债权快速回收。
服务领域
业务领域
Ø 代理执行异议之诉
Ø 代理衍生诉讼(追加偿债主体)
Ø 申请恢复执行
Ø 查找财产线索
Ø 申请执行
Ø 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Ø 申请实现抵押权
Ø 申请财产保全
Ø 起诉或申请仲裁
团队特色
(一)团队成员
不良资产部由多名主办律师、协办律师、数名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及团队秘书共十余人组成,团队的工作流程清晰顺畅,团队成员分工明确,在金融借款纠纷领域经验丰富,相互辅助,处事稳健,善于沟通和协调,可及时有效跟进和反馈案件进展,为客户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系列案件业务标准化
针对法律主体明确、法律关系清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用标准化流程处理,制作法律文书。定期对团队成员进行业务培训,在办理个案时团队成员均会仔细核查各方当事人名称、诉讼请求、标的金额、案件事实等关键要素。
(三)特殊案件专题讨论、汇报
秉持专业、严谨的工作态度,致力于金融业务法律风险的全面评估与专业防范。针对涉及担保效力、最高额担保、衍生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等案情较为复杂存在风险的案件,团队主任均以专题形式书面向本所业务质量控制委员会做汇报。由多名高级合伙人共同讨论案件风险点及代理诉讼思路和技巧,全方位知道和审查此类案件,并及时将案件风险及代理思路汇报金融机构,确保服务的质量。
(四)采取“以诉讼促和解、以和解促回款”的清收方式
团队成员在接收案件后按标的额大小、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是否为夫妻共债、担保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情形进行调查分类。
前期积极与借款人、抵押人取得联系,在取得借款人、抵押人信任并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团队律师根据其实际情况,出具多项解决债务的方案。同时为抵押人与其他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和解、案件撤诉抵押物解除保全等事宜提供建设性意见。经过多轮协商,最终抵押人自行处置房产,实现债权的快速回收。
服务范围
起诉或申请仲裁、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实现抵押权、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申请执行、查找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代理衍生诉讼(追加偿债主体、代理执行异议之诉等)。
团队展望
在代理案件中不断发现问题,挖掘问题,做好风险提示,充分发挥团队优势,增强团队实力,不断运用互联网和强大数据服务系统,以更高的执业水平和更严谨细致的服务态度推进诉讼程序,最终解决问题,提高债权回收效率和回收率,更好的为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
经典案例(1)
案件名称:某银行与孙某、第三人张某、深圳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案件概要:
某银行与张某、深圳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某银行向张某、深圳某公司提供借款,张某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张某无能力偿还,某银行提起仲裁,取得裁决后张某未按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某系张某前妻,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确认其拥有50%案涉房产产权和居住权以及房产变卖后所得拥有 50%分配权,申请中止房产拍卖,执行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其请求。而后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未采纳银行方的答辩意见,银行方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中院采纳银行方代理人意见,认定 50%的卖房款分配权并非对共有物物权的分割,而是基于离婚对共有财产进行重新分配,从性质上讲系普通债权,不能阻却执行。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且以登记作为成立条件,涉案居住权仅是双方约定,未进行登记,在法律意义上未成立,最终银行方上诉理由全部得到支持,深圳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全部诉讼请求。而后孙某向高院申请再审,我方依法进行答辩并提交了一组新证据,高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孙某的再审请求。
案件代理策略:
1.案涉房屋并非登记在孙某名下,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能够阻止执行的情形,才能阻止执行,对抗某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扩大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能够阻止执行的情形,违反法律程序且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2.孙某与张某关于居住权的约定条款形成于2015年,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居住权的设立及效力等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则规定,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采用登记生效的设立原则。孙某虽与张某就居住权进行了约定,但未办理居住权登记,依法不能成立。
3.某银行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审查张某提供的身份证、不动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单身声明,并对其自行提供的材料通过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进行核查,与其本人自述及提供的相符。对于辨别张某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伪,某银行只能在能力范围内进行,对于超出辨别能力的审查,不属于合理审查义务。银行工作人员通过肉眼判断离婚协议件真伪存在较大难度,而当时相关部门并未向银行开放核查系统,因此可认定某银行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案件办理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银行方的上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向高院申请再审,我方提交再审意见并提交了一组新证据,高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孙某的再审请求,而后案件恢复执行。
经典案例(2)
案件名称:某银行与某管理公司、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概要:
某银行与某管理公司、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由某银行向某管理公司、王某提供借款,王某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本金到期后王某无能力偿还,而后申请借款展期。借款再次到期后,王某仍无能力偿还本金,某银行提起诉讼。王某辩称,某银行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收取假离婚证,违规房产评估导致其被阳某诈骗180万贷款。阳某单方制作某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财务章及王某个人章。王某去银行办理贷款,阳某自告奋勇帮助王某操作,导致王某U盾和银行卡密码及公司密码被泄露。刑事判决书认定贷款是阳某提议、介绍、准备材料并要求王某同去银行办理,阳某全程主导办理贷款的流程,贷出的贷款在王某不知情情况下经周转全部进入了阳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由阳某个人恶意占有使用,并且还支付过一段时间该笔贷款的利息,认定阳某强犯诈骗罪,由阳某负责退赔贷款,主张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代理策略:
1.某银行与某管理公司、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抵押合同、延期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除代表本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外,还均以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上签字。并在一年后向某银行申请借款展期,足以说明王某对涉案借款知悉及借款意向明确。
2.王某称贷款是诈骗所致,但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涉案诈骗行为与某银行有关,且某银行在发放贷款中设置了安全验证程序,至于王某是否被诈骗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认定。
3.王某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理应知悉将银行U盾及网银密码等泄露给他人可能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银行方作为贷款方,已尽相应贷款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至于王某与阳谋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件办理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代理律师意见,支持银行的抵押债权。而后王某向高院申请再审,我方依法进行答辩,高院依法审理后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
案情回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纠纷继续审理,审理先后取决于具体个案中民事关系和刑事关系的关联性和相互影响程度。结合本案,王某与某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王某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致法律后果的认知能力,故在王某不能证明签字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述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王某发放了借款,因此各方之间发生的是金融借款的法律事实;从刑事判决内容看,王某被阳某欺骗所形成的是另一法律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事实。王某向某银行借款的事实无须再由刑事侦查查明,故也不符合“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情况。 综上,在类似情况中,银行抵押权能否行使,法院的认定标准在于银行机构是否明知案涉房产属于存在权利重大瑕疵、有无支付合理对价及尽到足够审慎注意义务。